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配套之“理解和适用”陆续公布,成为春节期间的重磅法律大餐。本文意在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以下简称《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等,就“优化营商环境”、“完善产权保护制度”方面进行浅析。
一、指导思想的延续与融合
《善意文明执行意见》于2019年12月16日实施。文件指导思想明确为“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简言之,系物与环境的相辅相成。
《担保制度解释》于2021年1月1日施行,与之配套的理解和适用(以下简称《理解和适用》)于2021年2月10日公布。根据《理解和适用》的准确表述,“优化营商环境”是担保制度解释的指导思想之一,同时也是担保制度解释的“重要着力点”,而提升“物的流转效用”系其重要内容。简言之,系环境与物的相得益彰。
二、借新还旧过程中的安全换押
借新还旧过程中的安全换押系指财产被查封后,需用该抵押财产作为新贷的担保以偿还旧贷时面临的解押困境。
《担保制度解释》第16条第2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财产为其他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经查阅,可知该条款应当符合了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九民纪要”)第57条“贷款人以旧贷上的担保物权尚未进行涂销登记为由,主张对新贷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约定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除外”的本意。
值得一提的是,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9日发布《关于贯彻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优化法治诚信营商环境的若干意见》,其中第10条规定:被保全人或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被查封,而该财产所涉及的抵押贷款需进行转贷,在控制新贷金额且不损害查封申请人利益前提下,由法院协调银行与不动产中心先行解封尔后继续查封。该规定同样符合九民纪要的相关精神,且不违背随后《担保制度解释》第16条第2款的规定。近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善意文明执行十大典型案例中便有此类情形予以验证。
三、充分发挥查封财产融资功能
《担保制度解释》第37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以依法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财产抵押,抵押权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经审查查封或者扣押措施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人以抵押权设立时财产被查封或者扣押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该条款规定,可知被查封、扣押的财产进行抵押的,抵押合同应属有效,抵押权亦相应成立,当然不得对抗查封扣押措施仍是毋庸置疑的。(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4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上述条款在《善意文明执行意见》中仍可循迹,具体可参见《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6点,包括被保全人申请用查封财产融资替换查封财产,以及被执行人或被保全人申请用查封财产融资清偿债务的相关操作细则,符合充分发挥查封财产融资功能,进一步强化解决企业融资难问题的主要精神。
四、灵活查封措施以使物尽其用
《担保制度解释》第51条规定了仅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效力及于已有建筑物和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已完成部分,但效力不及于抵押之后产生的续建和新增建筑物;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效力范围同上。
该条款表明了对于用“在建工程”进行抵押时应当遵循的抵押效力区分规则,对此,《善意文明执行意见》亦有相互辅助的执行实施类措施,该意见第5点明确,查封在建工程后原则上应当允许被执行人继续建设;积极促成和解并待工程完工后再启动变价程序;保证控价前提下监督被执行人自行销售在建商品房或现房。
在《担保制度解释》对有关争议问题作出明确界定后,将使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中的对能“活封”的财产尽量不进行“死封”以及物尽其用的本意发挥出更好的个案实际效果与整体社会效果。
五、将有的应收账款质权实现方式以扣款为主
《担保制度解释》第61条第4款规定了以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实现方式首先为该账款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其次在出现不足情况下,可将该将有的应收账款所对应的收益权予以折价、拍卖、变卖。《理解和适用》第9点明确,将有的应收账款主要包括不动产收费权、依法可以出质的其他收费权等。
上述不动产收益权质权的变现方式,与善意文明的执行理念是一致的。《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12点规定,对被执行人的公路、桥梁、隧道等不动产收益权质权的实现,以扣划收益权收费账户内资金为首要执行措施,同时强调若收费账户内资金足以清偿债务的,不应对收益权进行强制变价。
可见,在解决现实难题后,产权保护理念在司法实践中将会得以逐步完善,不轻易、不过度的冲击产权本体。
六、选择执行无追偿权担保人时应遵循善意文明执行理念
《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规定,未约定追偿权或未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章的各担保人之间,原则上不享有追偿权。
比较突出、比较现实的问题是,某一项债务存在两个以上担保人,且担保人之间没有追偿权,法院执行谁?
将视线转回到《善意文明执行意见》,文件开篇即明确其重要意义和精神实质是在保障胜诉当事人权益时最大限度减少对被执行人权益的影响,目的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同时,在方式方法上,应当坚持比例原则,找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点、避免过度执行。
笔者个人认为,在坚定守护善意文明执行理念所追求的价值观准则基础之上,在司法实践中对不享有追偿权的各担保人分别执行时,完全能够取得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之目的。
七、结语
笔者作为一名诉讼律师,在较长时间的实务操作中,逐步对执行理念与执行行为的交融有着些许切身体会。个人认为近年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在各个层级、各个范畴内均起到了十分重要的指导作用,具有较强的导向性和长期性,一线法律工作者当多多关注。但是,不可否认善意文明执行理念是一项体系化工程,本身依然需要不断进化与完善。
撰稿人:张皓然 律师
地址: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狮山路2号新创大厦八楼 电话:+86 512 68703306 传真: +86 512 68703320
Copyright ©2022 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 苏ICP备1805391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