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因以未经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注册的实体 名义签订合同而承担法律责任的分析
来源: | 作者:business-101 | 发布时间: 2022-07-05 | 1839 次浏览 | 分享到:
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XX碗扣钢管租赁站与余X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5年4月29日,被告余XX以“浙江XX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桥梁二分公司” (以下简称“桥梁二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相城区XX租赁站签订《工程支架搭设、拆除劳务分包施工协议书》一份,在协议末尾,被告余XX签字并加盖了“浙江XX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桥梁二分公司”印章;相城区XX租赁站依约承揽了工程支架搭设、拆除业务,但余XX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7年6月30日,余XX在《总结账确认单》上对工程费用及付款期限进行确认。另,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裁定受理浙江XX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XX交通公司”)的重整申请。


案件难点

1、《工程支架搭设、拆除劳务分包施工协议书》中出现的“桥梁二分公司”是否真实存在?(注:“桥梁二分公司”未在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注册,但有银行账户和印章。)2、余XX声称“桥梁二分公司”为浙江XX交通公司的内设机构,浙江XX交通公司是否为协议相对方?(注:浙江XX交通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如果本案合同相对人为浙江XX交通公司,则相城区XX租赁站的款项可能无法全额受偿。)3、余XX是否应当作为案涉合同相对人承担付款义务?


办案思路

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委托,指派季兵、夏菁菁律师担任该案件代理人。代理人接受原告委托后经分析研究认为:

1、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所谓“桥梁二分公司”并不存在,在法律上没有合法独立的主体资格。其次,“桥梁二分公司”也非余XX声称的浙江XX交通公司的内设机构,因为如为内设机构,则余XX方应该提交“桥梁二分公司”与浙江XX交通公司之间有关日常组织、财务、工程项目管理关系的证据材料;余XX在庭审中提供的《关于组建成立桥梁分公司及李XX等同志任职的决定》系复印件,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2、鉴于所谓“桥梁二分公司”既不是浙江XX交通公司的分公司又非内设机构,余XX本人与浙江XX交通公司并无劳动关系,并非其公司员工,当然不构成职务行为。浙江XX交通公司未对施工协议书、总结账确认单予以追认或直接向相城区XX租赁站支付工程款,所以余XX的行为也不存在授权代理的情形,即相城区XX租赁站与浙江XX交通公司之间并不构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3、结合前述事实,余XX本人在《工程支架搭设、拆除劳务分包施工协议书》及《总结账确认单》上均对工程事项及付款事宜进行签字确认,本案据此应认定余XX为案涉合同相对人,并由余XX支付工程余款。


判决结果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余XX应支付原告相城区XX租赁站工程款2875680元;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法律文书

一审: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3民初576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6民终3549号民事判决书